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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勝琛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雖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二巷一0弄三五號地下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勝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