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宏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塗銷耕作權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四四九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太地所字第○三七一六○號設定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44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執行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後,迄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孔家豪、陳旭滉耕作。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97年8月7日以97年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訴請塗銷被告前開耕作權登記,為此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辦法第15、16、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徒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7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辦法規定,主張被告未在該土地上自任耕作致不能繼續使用,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耕作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該塗銷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根本不待強制執行,因之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