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號
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弘祥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民國103年9 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訴訟,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因依行政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故被告機關原為「桃園縣政府」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繼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志揚,嗣代表人亦變更為鄭文燦,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承受訴訟,准予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勞工SUTRISNO(下稱S 君,護照號碼:MM000000)等十一名,因渠等勞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希望職工中心請求協助,遂經由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會同桃園縣政府(即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人員至原告處實施查察,認為原告有延遲二至三個月以上,始將工資匯款至印尼給其家屬等情事。嗣經被告審查,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行政院勞動部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佔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八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依據就業服法第五十四條,非法扣留或侵佔係指僱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勞委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解釋)(請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之附件)。是依上述函釋要旨,所謂「非法扣留外國人財物」,應係指僱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其財物,或受聘僱外國人向僱主請求返還財物,而僱主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之情形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勞工皆有將其薪資之一部份匯回其國外家人之要求,故原告為配合外國勞工之要求及基於公司行政管理上之便宜,就原告統一管理外國勞工薪資匯款問題,經事前溝通後,雙方約定由外國勞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將薪資之一部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號,此觀諸本案印尼籍SUTRISNO等十一名外國勞工所簽立之同意書「本人為方便公司統一處理銀行提款,且同意代為將本人欲匯回印尼之款項,統一委託泓福公司代為處理,並匯回印尼本人指定之帳戶中,特此說明」;內容及切結書「2.本人願意配合每月領薪後扣除應扣費用、定存一仟元整、生活費台幣五仟元整,剩餘金額由工廠保管一個月,工廠一律在隔月二十五日幫工人匯給國外家人」內容(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之原證二),即可明悉。嗣於該等外國勞工任職期間,由於原告代該等外國勞工每次匯入渠等指定之國外帳戶後,皆會產生匯率、匯費等手續費用,而該費用之產生係因其等另行指定匯款方式衍生者,故此些費用即由其等負擔,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本案的印尼國籍ERYANTO 首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累積二個月部分薪資始匯一次款至其國外家人帳戶,以減省匯款產生之匯費等手續費並同意未匯款前該款項由原告管理,此有該名勞工所簽立之書面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原證三),自此,偶有部分外國勞工亦口頭請原告比照處理,原告為統一處理並避免行政管理上之困擾,因此,就關於匯款至國外指定帳戶及減省匯款匯率、手續費等事,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經由仲介公司居中協調並達成確認二個月匯出一次之約定,本件另外十名外國勞工即為該次協調之參與者,雙方約定後,其等亦有簽名表示同意,此有訪視服務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之原證四),另關於該款項未匯出前之期間暫由原告保管一事,雖未於紀錄表中明確記載,然除上開提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有記載由原告保管外,且當時在場之外國勞工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亦未接獲關於反對暫時由原告保管款項或請求原告先行發還之訊息,是以,原告並無所謂「非法扣留財物」之情形。然查被告及行政院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援引其等外國勞工於調查筆錄記載諸如「(你在印尼的家人有收到老板匯回去的錢嗎?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有收到,但是老闆到現在已經扣留我二個月的薪水,大約一萬六千元,老闆說這一萬六千元要等我回國的時候才要發還給我們」、「(你的護照有遭公司扣留嗎?)我一下飛機出機場,臺灣的仲介就把我的護照收起來交給老板,只用中華民國居留證的影本給我們當作身分證明,連健保卡也不給我們」、「(有無補充意見?)希望老板能給我們薪水」等語,僅憑其等外國勞工前述片面之詞即遽以認定原告有非法扣留財物之情事,完全未進行向原告查證或請原告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以判定其等外國勞工所述是否為真實,而依上述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或切結書可知,其等外國勞工所述皆非事實,惟被告竟未予調查,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
(四)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力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辦理本件就業服務法案件時,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法應對於有利於原告(即雇用人) 與受雇外籍勞工部分均依職權加以調查,以釐清事實之真偽,惟被告於製作原處分裁處書前,明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有利於原告部分完全未依職權加以調查,所為之處分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五)次查,勞動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非法扣留或侵占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勞動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採相同之意旨)。是以依上述函釋意旨可知,所謂『非法扣留外國人財物』應限於受聘僱外國人向雇主請求返還財物而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還之情形而言,換言之,如受聘僱之外國人並無要求雇主返還財物或雇主經要求返還而無拒絕返還或無易持有為所有等情事發生,自不得認定雇主有非法扣留外國人財物之情事,自不待言。經查:
1.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項之規定而對原告課予行政處分之原因,無非係以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SUTRISNO(護照號碼:MM000000)等十一名外籍勞工,於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調查筆錄中就有關受聘僱外籍勞工部分公司未給付乙節,陳稱「暫時由公司保管」等語,即逕行認定原告有「非法扣留外國人財物」之行為,原告雖向被告解釋係事前獲得受聘僱外籍勞工之委託及同意,方為其等保管部分薪資,並提出由受聘僱外籍勞工所簽立,記載有「本人為方便公司統一處理銀行提款,且同意代為將本人欲匯回印尼之款項,統一委託泓福公司代為處理,並匯回印尼本人指定之帳戶中,特此說明」等文義之同意書為據,惟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說明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加以斟酌或為必要之調查,逕以同意書上並沒有關於保管薪資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所陳不實,明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課予被告的調查義務。
2.另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經查,受聘僱外籍勞工簽立同意書的目的是為了便利原告為受聘僱外籍勞工等人將部份薪資統一辦理匯至國外指定帳戶,基於統一辦理匯款作業之故,在原告公司發薪日起至匯款期日為止的這段期間,該款項由原告加以保管乃為當然之理,是縱論同意書上無「保管」之字樣存在,亦可探知受聘僱外籍勞工所簽立之同意書中包含有在期間?為其保管部分薪資之真意。
3.再者,原告因受聘僱外籍勞工等人簽立同意書而為其等保管部分薪資後,從未有受聘僱外籍勞工向原告要求返還部份薪資之情事,自難認為原告有「經受聘僱外籍勞工要求歸還部分薪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歸還」之情形存在,更遑論原告有為受聘僱外籍勞工等人保管之部分進而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所為之處分顯與前述勞動部函釋意旨相悖。
(六)尤有甚者,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補充訴願理由書中提及原告未依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返還本案十一名外籍勞工薪資,或至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就該等外籍勞工指陳原告扣留薪資調查後,原告始匯出所扣留之薪資,來做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等語。惟查,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與本案根本毫無關聯,更何況原告就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早於一00年八月間即已處理完畢,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事情任意連結,益加證明被告根本沒有依照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真偽,克盡詳盡調查之義務。
(七)有關原告為外籍勞工保管證照部分,外籍勞工雖指述原告有違法扣留外籍勞工之證照,曾向原告索取,但遭原告拒絕返還等語。然查:
1.事實上,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都曾同意將其證照交付給原告保管,且都曾簽立同意書,然因原告公司曾經發生火災,部分文件已遭祝融燒毀,而燒毀之文件中是否包含前述同意書,原告正積極整理中(目前已找到三份),此部分懇請容後補陳。
2.外籍勞工於原告工廠任職期間,仲介公司曾多次前來原告公司協助雙方溝通工作上及生活上之歧見,仲介公司從未接獲外籍勞工反映原告有違法扣留證照之情事,而外籍勞工指陳原告扣留證件的時間點正好是外籍勞工因獎金及加班費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之時點,實務上亦發生諸多件外籍勞工指述雇主涉及人口販運刑事案件經調查後證實外籍勞工指述誇大不實之情事,是以,此部分並無法排除外籍勞工有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控的可能。
(八)檢呈行政院一0四年八月五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之原證五),說明:勞動部先前因本案事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雇用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廢止原勞委會所核發原告重新招募許可共二十二名、聘僱許可共五名及遞補招募許可共二名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後,亦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率斷,裁量基準並非妥適,亦認定原處分卷內並無原告經外籍勞工請求而拒絕返還(薪資)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證資料,外籍勞工之調查筆錄中亦無有關此部分之詢答內容,且認雇主若經外籍勞工同意同意下保管渠等之護照等相關文件,即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之要件,故審核後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此有上開行政院決定書影本可證,足證原告之主張確實有所依據。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八、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理由(略以):「原告與本案印尼籍S 君等十一名外國勞工所簽立之同意書『本人為方便公司統一處理銀行提款,且同意代為將本人與匯回印尼之款項,統一委託泓福公司代為處理,並匯回印尼本人指定之帳戶中,特此說明』內容及切結書『2.本人願意配合每月領薪後扣除應扣費用、定存一仟元整、生活費新台幣五仟元整,剩餘金額由工廠保管一個月,工廠一律在隔月二十五日幫工人匯給國外家人。』內容…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經由仲介公司居中協調」並達成確認二個月匯出一次之約定,本件另外十名外國勞工即為該次協調之參與者,雙方約定後,渠等亦有簽名表示同意,此有訪視服務紀錄表為憑」等語,主張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四)惟查,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詳如下述:
1.按勞委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僱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惟若僱主依法律有留置上開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據此可知,倘若僱主原應交付予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而仍不返還時,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屬應受處罰之對象。
2.經查,觀諸本件外勞A1君調查筆錄載以:「(問)每月實領薪水?(答)另老闆說每個月都要幫我們匯七仟元回去印尼,但有時候只匯五、六仟元。(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嗎?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有收到,但老闆到現在已經扣留我二個月的薪水,大約一萬六千元,老板說這一萬六千元要等我回國的時候才要發還給我們。(問)你的護照有遭公司扣留嗎?(答)我一下飛機出機場,臺灣的仲介就把我的護照收起來交給老闆…只用中華民國居留證的影本給我們當作身份證明,連健保卡也不給我們。(問)有無補充意見?(答)希望老闆能給我們薪水」等語。又外勞A2君至A12 君等十一名證詞亦大抵如A1君調查筆錄所示。再據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原告之會計陳家錤於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載以:「(問)前述A1至A12 等十二名印尼籍外勞之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身份證件平時為何人保管?(答) 都是我保管的。(問)依據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所提供泓福公司發放的薪資袋如何計算?(答)「銀行存款」按照這些外籍勞工的意願存在銀行,而沒有開銀行帳戶的就是存在公司,有開銀行帳戶外籍勞工的存摺都是交由我保管,屆時他們如果要返國時我們都會將他們所存的金額還給他們。(問)每人每月所扣『代為匯款回印尼』之款項,在尚未匯款完成前,該款項由誰負責保管?如何保管?保管於何處?(答)暫時由公司保管。我不清楚如何保管及保管於何處,我只知道都是由公司負責保管」(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之被證一)等語,復按上開A1至A12 等十二名印尼籍外勞之調查筆錄可知,其等均有表達尚有薪水及加班費未受領之情形,並衡諸其等來台工作之目的主要係為獲取工作報酬,可知其等實曾向原告請求未付薪資未果後,始向相關單位請求協助,故原告確實有非法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等違法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而依據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之,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經由仲介公司居中協調並達成確認二個月匯出一次之約定,並提出原證四訪談紀錄表以資佐證,惟觀諸該訪談紀錄表內容之外勞服務欄載以:「其中阿吉(即A2)不願意表示意見」等語可知,原告並未與本件之全部十二名外勞均達成二個月匯出一次之約定,是原告所言已有疑問。
4.次者,縱認上述原告與本案外勞S 君等十一人有達成「兩個月匯款一次回印尼」之協定。惟查,觀諸桃園縣中壢分局一0一年四月一日外勞A1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是否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印尼家人說有收到,但是實際上收到的金額都比公司說要匯回去的金額還少」;A2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是否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有收到,但是老闆到現在已經扣留我四個月的薪水沒有匯回去印尼,大約欠我三萬二千元,老聞說這三萬二千元要等我們回國的時候才要發還給我們」;A3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是否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有收到。但收的錢都比我寄的錢還要少」;A6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是否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印尼家人說有收到,但是現在已經有四個月都沒有寄回去了;A7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是否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家裡面的人會收到匯款,收到時間都不確定,有時二個月才收到一次的錢,但收到的款項一定是都不足當初所匯出的金額,我收據的資料留在公司宿舍,我可以影印提供」;All 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是否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公司給我的薪資袋上寫說要幫我寄五千元回去印尼,可是都還沒寄,家人還沒有收到。A12 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在印尼的家人是否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你有無向家人查證過?(答)公司給我的薪資袋上寫說要幫我寄六千元回去印尼,可是都還沒寄,家人還沒有收到。(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之被證二)。復參酌一0一年五月一日原告之管理課長陳詠揚於中壢分局文化所調查筆錄載以:「(問)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公司表示要代為匯款回印尼,但都好幾個月才會匯一次,目前已有二至四個月尚未匯回,你有何解釋?(答)有些外藉勞工表示,希望可以延長匯款期間,以節省手續費」(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之被證三),交互核實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除有扣留薪資未匯外,原告亦自承有違反上開與外勞達成二個月匯一次之約定協定,是原告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憑此等情事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緩,自屬適法妥當。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規定。上述所謂「非法扣留或侵佔」之意,依據被告機關改制前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所謂『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僱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惟若僱主依法律有留置上開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均同此見解)。此外,近來勞委會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勞職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仍強調(略以):「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佔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八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是依歷年函釋要旨,所謂「非法扣留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僱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其該等證件、財物,尤其就財物部分,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客觀上尚可自受聘僱外國人是否曾向僱主請求返還,而僱主無正當理由仍拒絕返還之情,輔以判斷。
(二)原處分以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勞工SUTRISNO (下稱 S 君,護照號碼:MM000000)等十一名,卻有延遲二至三個月以上,始將工資匯款至印尼其等家屬之情事,而認為原告有「非法扣留外國人財物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六萬元。原告主張此係基於該等外籍勞工之要求並因公司行政管理上之便宜,經事前溝通約定,從一個月匯款一次改為兩個月匯款一次等語,並提出外籍勞工之同意書、切結書及事後協議書面等為證。被告則以各外籍勞工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為據。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究有無非法扣留 S君等十一名勞工薪資財物之主觀犯意?
(三)查被告提出外籍勞工 A1 至 A12 君等十一名之調查筆錄,係原告所涉違反人口販運法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其中以 A1 之筆錄為例(略以):「老闆說每個月都要幫我們匯七仟元回去印尼,但有時候只匯五、六仟元。在印尼的家人有收到老闆匯回去的錢,但老闆到現在已經扣留我二個月的薪水,大約一萬六千元,老板說這一萬六千元要等我回國的時候才要發還給我們。我一下飛機出機場,臺灣的仲介就把我的護照收起來交給老闆…只用中華民國居留證的影本給我們當作身份證明,連健保卡也不給我們。希望老闆能給我們薪水」等語,而其餘外籍勞工之筆錄內容大致均同(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以下)。惟查本案十一名為籍勞工於警詢製作筆錄,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均予收容遣返,並無給予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原告自始否認有扣留財物等情事,其後原告負責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更無機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補行詰問之機會(以本案為例,最高法院於刑事判決中多數所採行之所謂審判中補行詰問說的觀點,即仍有侵害原告其他權利之瑕疵)。又查保管護照等為業界慣例,乃防止外籍勞工逃跑之必要措施,其等持有居留證即得於我國內來去自如,是此符比例原則,亦為維護僱主權益所必要。而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陳家錤之警詢筆錄(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以下),惟此反係有利原告之證明,例如外籍勞工之薪資,係按照其等意願存在銀行,沒有開立銀行帳戶的就是存在公司,有開銀行帳戶外籍勞工的存摺都是交由會計保管,屆時他們如果要返國時我們都會將他們所存的金額還給他們。每人每月所扣「代為匯款回印尼」之款項,在尚未匯款完成前,都由公司負責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等語。而原告亦提出各該勞工均書立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將薪資之一部匯款至指定帳號之同意書:「本人為方便公司統一處理銀行提款,且同意代為將本人欲匯回印尼之款項,統一委託泓福公司代為處理,並匯回印尼本人指定之帳戶中,特此說明」內容(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以下),及部分外籍勞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願意配合每月領薪後扣除應扣費用、定存一仟元整、生活費台幣五仟元整,剩餘金額由工廠保管一個月,工廠一律在隔月二十五日幫工人匯給國外家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足證原告公司主觀上是為方便作業而暫保管其等薪資,主觀上並無扣留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佔犯意。至於其後並非一個月匯款一次,而係兩個月始匯款一次,甚或是否有超過兩個月始匯款之情事?何以如此?是否原告另起扣留勞工薪資財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四)再查原告主張,因為原告代該等外國勞工每次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會產生匯率、匯費等手續費用,而該費用之產生係因其等另行指定匯款方式衍生,費用即由其等負擔之故,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其中印尼國籍ERYANTO 首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累積二個月部分薪資始匯款至其國外家人帳戶,以減省匯款產生之匯費等手續費,並同意未匯款前該款項由原告管理。原告並提出該勞工所簽立之書面文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對此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因偶有部分外國勞工亦口頭要求原告比照處理,原告為統一處理,並避免行政管理上之困擾,遂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經由仲介公司居中協調,並達成確認二個月匯出一次之約定,本件另外十名勞工即為該次協調之參與者,經約定後,均有簽名表示同意。原告並提出訪視服務紀錄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對此紀錄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該款項未匯出之期間,暫由原告保管,雖於上述紀錄表未明確記載,惟依據前述初始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記載由原告保管之意旨,當得據此推論為十一名外籍勞工之真意。嗣後亦無勞工有反對或向原告要求返還之證據,是足認此為該等勞工所同意。外籍勞工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之警詢筆錄,陳稱已經「扣留」兩個月薪資約一萬六千元未匯回印尼家中,就兩個月時間,即符合上述訪視服務紀錄表之約定,而「扣留」云云,不無司法警察所為誘導以該當刑罰構成要件之疑慮,特別十一名勞工之陳述,均大同小異,即使其中有陳述長達三個月或四個月未匯款之情者,仍不排除有複製筆錄或配合司法警察陳述,甚且外籍勞工本身即出於誇大而為不實陳述之懷疑。在該等指控均未經原告(負責人)於當時或嗣後之程序進行對質詰問,以明真實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既原告提出上述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其等單一指述,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尤其「非法扣留或侵占財物」之要件,涉及刑事處罰,檢察官就此並無其訴,反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既提出上述相當證明,且容有合理懷疑之情下,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處罰要件之行為,尤其是主觀犯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尚屬可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非法扣留外籍勞工財物」之主、客觀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不查而予維持,亦有失當,自均應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