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0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 代表人
-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必須以行政機關針對某公法上具體事項確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可待確認違法之「客體」存在,且此行政處分之存在,係取決於客觀之標準,非當事人之主張,故客觀上倘被告並未作成處分,縱當事人主觀上認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其起訴亦不應允准。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之效者,自非行政處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等判例著有明文。
二、爭訟經過: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下稱綠島監獄) 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認無原告所述之事,被告乃於同年月8 日以桃監戒字第10700000980 號號書函( 下稱系爭書函) 回覆原告,同年月16日原告旋即以被告將系爭書函依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由綠島監獄列印紙本轉交,已破壞其書信隱私秘密及違反「電子簽章法」規定須當事人同意之法定要件為由,提出不服處分申訴書,經被告於107 年2 月8日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駁回,並將決議結果通知原告後,原告又不服,並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議後,於107 年4 月18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591790 號函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 即系爭書函) 違法,命被告捐贈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至公益弱勢社福團體。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違法之對象為系爭書函,並主張:被告將系爭書函以電子交換方式函覆原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已損及原告權益,而認為相關規定已違背大法官解釋第756號、第592 號、第188 號、第185 號等解釋云云。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經由綠島監獄向被告提出陳情略謂: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在原告之監獄舍房中裝設竊錄聽設備,聽取原告私密談話,侵犯原告之隱私等語,此有原告之陳情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則以系爭書函回覆原告略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8條等規定,被告得裝設錄音設備以輔助戒護安全之管理,且被告亦非全面性裝設,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性等語,此有系爭書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見,被告所送達之系爭書函並非屬於對原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僅係單純之理由說明或事實敘述,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對原告有何直接創設、形成或變更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於行政處分。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等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於系爭書函之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書函依電子公文交換方式轉交,已破壞其書信隱私秘密及違反「電子簽章法」規定須當事人同意之法定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所作之系爭書函係以列印紙本方式送達原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28頁) ,而並非以公文電子方式傳送予原告,此送達方式,尚與「電子簽章法」無涉。況且觀諸系爭書函之內容,被告僅係陳述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8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內容,並說明被告得裝設錄音設備以輔助戒護安全之管理,及被告亦非全面性裝設,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性等語,顯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書信隱私秘密之可言。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所作系爭書函違反電子簽章法云云,並非係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亦非屬申訴之範疇。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起訴要件不備,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