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1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春燕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7969號及第58-ZAB117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2.6公里處及國道一號北向林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先後二次變換車道時分別有跨越槽化線及未使用方向燈等情,經民眾採證後於同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08 年4 月24日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及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同條項第4款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8 年6 月8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4 月29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於108 年6 月3 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同條項第4 款等規定,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7969號及第58-ZAB117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共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並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6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個案中一行為之認定,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本件原告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同時未使用方向燈,乃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乃時空極為接近之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僅應認定為連續之同一行為,僅應受一次處罰,並非數行為。被告認定為數行為而分別裁處,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光碟影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19/03/15 07 :06:42至07:06:46時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事實屬實,係為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系爭車輛同一時間由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違規事實屬實,係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影片可知,原告有兩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及本處就前述多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其係一行為違反二法條,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行為數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在個別案件的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1號、104 年度判字第121 號、105 年度判字第1 號、第357 號、106 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前後違規應屬一行為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4頁)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日期為『2019/03/15』,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二道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排隊駛向出口匝道,當日7 時6 分37秒即影片時間1 秒時,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側之減速車道並持續超前。於影片時間6 秒時,該白色自小客車向右跨越槽化線區域變換車道至與錄影車輛同一之車道。又於影片時間15秒時,車道之左側再出現以穿越虛線區隔之另一車道,白色自小客車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則未使用方向燈。於影片時間16秒時,畫面左側有『41B 林口↗』之標示牌,且此時可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號為BBB-3076號。」(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41公里處林口交流道之匝道內先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後,復又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從該處標線之設置用意觀之,槽化線係為引導並分隔不同行向之車流以利駕駛人遵循指示方向行駛,以避免駕駛人混淆或爭道而妨礙交通秩序,故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變換車道須使用方向燈,係為給予後方車輛足夠的反應時間,避免產生危險。上開規定之規制目的與作用核非相同,是原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與之後再次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對於交通秩序之妨礙實有本質上之不同,且前後二次變換車道之時間相隔約10秒,已可明確區分為二次變換車道之行為,應認原告確實係以二個行為先後違反了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款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一行為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是不小心,我沒有注意」,始違規跨越槽化線,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故原告行駛高速公路先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先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後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12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合計共6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