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周昱霖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108 年度交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141 線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 月4 日前到案。嗣再審原告未到案,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6 日認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AB069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44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17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於同年7 月23日以「不服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對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本件已逾法定舉發時效,又再審原告自戶籍地搬遷至現居地已5 年餘,有久居之意,原確定裁定以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不備理由、與主文矛盾,且不備記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43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等規定。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該舉發單違法無效,應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此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裁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毋寧只是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再重述其在本院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且原處分為公示送達之合法性,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五、本院之判斷(二)中依法認定並闡述甚詳。經核再審原告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間的歧異而為爭執,至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81號之法律見解,即令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亦僅為法律上見解的歧異,不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