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周昱霖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141線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即舉發機關)員警認聲請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069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4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聲請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AB069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後,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本院收文日)以「不服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具狀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本件已逾法定舉發時效,又聲請人自戶籍地搬遷至現居地已5年餘,有久居之意,原確定裁定以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不備理由、與主文矛盾,且不備記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43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等規定,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104年度交字第209號、105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該舉發單違法無效,應撤銷。
四、經查,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及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