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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號

                   109年度救字第5號

原告
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在監執行中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內容詳見卷附之原告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

㈠關於被告所做109 年申字第55號至139 號申訴決定書,被告宣稱原告未補正,惟原告於桃園監獄時業已補正,另於9/28、10/12 等亦經綠島監獄向被告補正,被告取巧濫用補正以圖謀稽查程序。且經向綠島監獄等基層矯正專業人員查證,被告處理申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01 條第3 項期限上限之規定,自當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原告先前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相關裁定,以代釋明及供法院即時調查。

二、按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另按,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 、111 條,亦已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各份被告申訴決定書,上載日期均為109 年12月3 日(詳卷),而原告係於109.12.14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為憑,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係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附之原告起訴文狀,固記載其主張及請求確認被告之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等語,惟均未具體指明:究係被告於何年、何月、何日之何種原處分及管理措施,有何種違法之情形。

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不服之各份被告申訴決定書,可知除其中四份申訴決定書(詳後述)以外,其餘各件原告於申訴時,或係未記載所申訴事實之發生日與具體事實,或係對「許天兵」、「李缺德」、「林ㄓ、障」、「小胖弟」、「豬ㄓ、成」、「三角褲小弟弟」、「苔蘚弟弟」、「手槍王」等不特定人提出申訴(內容詳卷),經被告機關命原告補正相關具體資訊,然截至被告審議會日109 年10月29日止仍未合法補正,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以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07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經核被告之此部分決定,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僅空泛主張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等節,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另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 年申字第136 、138 、139 號等三件申訴決定書,可知均係原告「不服舍房主管未同意其申請使用個人腸胃藥」,而於109 年9 月1 日、同月3 日、同月4 日分別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對此,被告略稱:原告於此次寄禁於桃監期間(109.7.10至109.9.9 ),無攜帶或自購胃腸藥物之紀錄,僅有於109 年8 月5 日由肝膽腸胃科門診醫師開立可服用14日之胃腸藥,原告於該次胃腸藥服用完畢後,並未提出申請掛號看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或未給與其胃腸藥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審議紀錄及原告109.8.5 就醫藥袋封面影本等在卷為憑,足堪採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等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另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 年申字第57號申訴決定書,可知原告係不服被告於109.7.15以「赴法院開庭出入監」為由,強制對原告實施脫衣及體腔檢查,及一律對所有赴司法機關開庭收容人強制實施脫衣及體腔檢查之管理措施,而於109.7.16提出申訴(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按,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防止可能構成危險之物品攜出或攜入,監所於受刑人或收容人出入監所時,對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進行檢查,確有其必要,監獄行刑法第14條亦有相關規定,就原告所述其個人於109.7.15「赴法院開庭出入監」時所受之檢查,經核尚無逾越監獄行刑之必要範圍,至原告所述關於其他收容人一律遭受檢查之情形,核非原告所能主張不服或申訴之範圍,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一節,亦同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其本案訴訟已遭駁回而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本件原告尚未繳納一審裁判費,如提起上訴,應一併補繳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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