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號
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趙祖耀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90017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接觸者,經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下稱大園衛生所) 於109 年3 月25日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 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5 日應進行居家隔離( 解除日期:109 年4 月6 日,隔離住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15時10分離開居家隔離住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部立桃園醫院) 採檢,採檢後未立即返家,於同日17時許開車前往自營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整理物品,於同日19時始返回居家隔離住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4 月8 日府衛疾字第109007910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109 年8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90017207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日17點從部立桃園醫院離開,並於19點返家,擅離時間等於2 小時,因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被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 項裁罰30萬元,惟原告認應扣除回家車程時間,使擅離時間小於2 小時,進而請裁處最低罰鍰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從程序面向,本件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業於109 年8 月3 日( 衛部法字第1090017207號) 函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89條及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109 年10月14日為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屆滿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同法第107 條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⒉從實體面向,原告前往部立桃園醫院採檢後,未立即返回居家隔離地點,而係私自前往自營公司,已提高傳染他人及社區傳播風險,且破壞政府對於國內防疫安全維護之行為,即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又依衛生福利部109 年3 月20日衛疾授字第1090200249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基準」規定,「2 小時≦擅離時間< 6 小時」,處30萬元罰鍰,並應衡酌接觸人數、活動範圍、出入公共場所等其他違規具體情節。本件原告擅離時間逾2 小時,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 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並依上開基準規定作成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情,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 項處罰鍰30萬元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9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之3( 12 樓) 住址處,此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訴願可閱卷第1 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自109 年8 月15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八德區,且受理行政法院為本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計至109 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星期五),惟原告遲至109 年11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並未就其為何逾越法定起訴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加以說明,又本院於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亦漏未請兩造就此起訴是否逾期之爭點進行辯論,惟因已請兩造就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辯論,因此本院仍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論斷。
(二)次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文。次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 項( 109年2 月25日公布施行) 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生福利部109年3 月20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自即日生效) 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1 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 項。罰鍰額度: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 2小時≦擅離時間<6 小時,處30萬元罰鍰。……」
(三)經查,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接觸者,經大園衛生所於109 年3 月25日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 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5 日應進行居家隔離,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15時10分至部立桃園醫院採檢,採檢完未立即返回居家隔離地點,17時許開車前往自營公司整理物品,至同日19時始返回居家隔離地點等事實,此有經原告簽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簽收聯、武漢肺炎居家檢疫查訪表、衛生福利部接觸者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36 頁反面、訴願不可閱卷第50頁-5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堪認原告確實有於居家隔離期間,擅自離開居家隔離地點之事實。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外出時間2 小時,應扣除其自醫院返還住家之時間約40分鐘,因此,其外出之時間小於2 小時,應裁罰最低金額20萬元罰鍰,而非30萬元罰鍰等語。惟查,原告自當日17時至醫院採檢完畢後,並未直接返回住家,又原告係居家隔離者,於醫院採檢完畢後,應知悉須直接返回住家,惟原告卻基於擅自外出之違章故意,開車前往自營公司( 桃園區三民路3 段59號1 樓) 整理物品,於同日19時始返回居家隔離住所。因此,自17時起至19時止這段期間,均係屬於原告故意違反居家隔離之規定而擅自外出之時間,亦即原告自醫院及其公司處返還住家之時間約40分鐘,亦係屬於違反居家隔離之規定而擅自外出之時間,自不能將此部分擅自外出之時間加以割裂排除,而謂非屬於擅自外出之時間。故原告主張:應扣除自醫院返還住家之時間約40分鐘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末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而設,除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之前後,應實施各項調查、預防及控制措施,亦需各相關場所、民眾等之協力配合,爰於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得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本件原告至醫院採檢完畢後未遵守居家隔離措施,擅自至自營公司,將使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尚難以亟需處理公司事務或未與他人接觸為由冀邀免罰。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因素,並考量原告擅離時間逾2 小時,已提高發生社區傳播及感染他人之風險,嚴重影響防疫措施,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符合前開裁罰基準規定,罰鍰金額尚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