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鍾古煥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70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籍學生曾華清(CHANGWA CHENG,居留證號:HB00000000,下稱曾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原告經營之東陽麵飯小館,從事洗碗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9年3 月31日府勞外字第10900756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 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小吃店,資本額登記20萬元,如非妻受傷因素,自無須聘請學生短期協助之理,更因不諳法令規章,誤觸法令規定,且原告認為一般非法外籍人士,應為逾期居留、非法打工無合法申請工作證之人士,對於來台就學之澳門學生,以為是交換學生屬於學術交流之一項,只要有居留證及學生證即可,毋須工作證。殊不知需要有工作證才可工作。原告不知法令規章,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遑論應注意而未注意,原處分苛以15萬元罰鍰,原告認為違反法律比例及保留原則,同時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且原告認為查驗證件之責任本應由國家負責,取締持用非法或偽(變)造證件之人,以維護社會對國家機關出具之證件之信任責任,斷無轉由人民負責查驗證件真偽之理。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桃園市專勤隊於108 年12月11日當場查獲曾君未經許可從事洗碗工作,且原告自承有僱用曾君之事實,被告業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其於109 年2 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製作談話紀錄可稽,原告明知曾君為澳門籍學生卻未進一步查看工作證即加以聘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原告雖辯稱不知法規,惟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尚非可為免責之理由。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裁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法定之最低額度之罰鍰,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爭點:原告聘僱來台就讀大學之外國人曾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情事,被告得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第152 條亦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一般認為,外國人不享有憲法上保障的工作權,惟此不表示立法者不得在權衡國人就業機會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必要,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乃有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其立法理由表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立法理由表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再參以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取高度的管制,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僅能在許可範圍內從事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第2 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第1 項本文是為落實第43條、第57條規範意旨,課予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義務。同項但書各款,乃例外規定不須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是對雇主而言,外國人前來應徵工作時,如該外國人具有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的身分,雇主即免申請許可的義務,如不具第48條第1 項各款身分,則雇主須依法申請許可,否則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聘僱者,即有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律責任。雇主對於前來應徵工作的外國人,自應注意確認其身分是否符合免經申請許可的要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外國人聘僱辦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 項)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僅是提示雇主查證外國人身分的方式,以辨識是否需申請許可,並非課予雇主應核對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的法定義務。例如雇主未核對外國人的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而該外國人恰具有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身分,或雇主未核對外國人的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而逕向權責機關查詢,以確認外國人身分,均難認因違反外國人聘僱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而有何法律責任可言。
(三)經查,曾君為澳門籍人士,來台就讀中原大學應用華語文學系乙節,有曾君申請入境電腦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90 頁)、曾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證(見本院卷第94頁) 在卷可稽。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東陽麵飯小館之負責人,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4頁) 可佐,另原告以時薪130 元之工資僱用曾君在東陽麵飯小館內從事洗碗工作等情,亦有原告109 年2 月6 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在卷可證,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 。再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為曾君是店內常客,一個星期來店內用餐3 至4 次,也知道曾君是澳門籍考上中原大學就讀,因為其配偶開刀請不到工讀生,就請曾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核與曾君108 年12月11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內所述一致。綜上可知,原告聘僱曾君時,曾君尚就讀中原大學,且不具備就業服務法第48條但書所定不須申請許可的情形。原告主觀上可認知曾君為就讀中原大學的外國人,卻未經申請予以聘僱,客觀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亦至少有未詳細查核外國人身分即予以聘僱之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被告就此部分進行裁罰,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一般小吃店,實在不懂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
1.惟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不知法規」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參酌刑法第16條規定,是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應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的不知法規,則依情節,產生是否減輕處罰的效果。對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認定,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Kartell )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所建立的「可避免性」判斷標準(Vermeidbarkeitskriterium):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的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參見: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5版,106 年9 月,第467-468 頁)。
2.本院查,原告自陳為高工畢業,經營東陽麵飯小館長達1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另參照原告108 年12月12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自陳「我知道聘僱外籍人士、勞工需要申請(按指申請工作證)。我並不知道聘僱外籍學生需要查看有無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證原告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再查,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外國人聘僱辦法第6 條規定,僅是提示雇主查證外國人身分的方式,以辨識是否需申請許可,並非課予雇主應核對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的法定義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違法「轉由人民負責查驗證件真偽」云云,亦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本次係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聘僱尚就讀中原大學之外國人曾君,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