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8號
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敬茱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昕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61074號及第58-D49A61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駛出,因自支道進入幹道左轉彎時,與幹道直行之訴外人江鈺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2名駕駛亦均因事故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10年7月4日依職權以掌電字第D49A61074號及第D49A61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分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與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8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61074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49A61075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均於110年9月16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駛出巷口前有停等,因左前方視線遭路口停放車輛阻擋,才往前駛出巷口欲停等再查看來車,要停車時,機車前輪就遭左方駛來之江鈺婷機車碰撞,原告並無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 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61777號函略以:「查旨案係N6M-53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5月20日6時34分,在中壢區興仁路二段41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小組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N6M-53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轉交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D49A61074、D49A61075號)」。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惟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並無見原告將車輛暫停,顯未有讓車之動作。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㈢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彎前能否觀察幹道來車?有無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之支線道(雙向單線車道),駛至無號誌管制之丁字路口,擬左轉彎時與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雙向二線車道)幹道上直行之江鈺婷機車發生事故,雙方均因事故而受傷之情事,原告並不否認,並有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訴外人江鈺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100頁、第110頁),惟原告主張其視線遭阻,必須稍進入路口才能觀察幹道左右來車云云。
⒊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檔名:060000全景_剪.mp4。內容為道路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5/20/2021』,當時為白天,視線與天候均良好。影片開始時間為『06:31:35』,訴外人機車在畫面右上角之路口停止線處與一部黃色計程車併行停等紅燈號誌,該路段為雙向二線車道。於『06:31:39』時,路口號誌變為圓形綠燈,惟人行道上有行人尚未完全通過。至『06:31:42』時,行人通過後,訴外人機車與計程車方起步直行通過路口。於『06:31:44』時,訴外人機車甫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持續直行,車速不快,即將到達次一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自一旁巷弄內駛出,並未停等觀察來車。於『06:31:45』時,系爭機車橫在訴外人機車所在車道上突然煞停,此時幹道上之訴外人機車相距僅約不到1公尺。於『06:31:46』時,直行之訴外人機車即與系爭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二車均向右倒地。」,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當庭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
⒋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機車行駛路線之左側,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然縱有原告所述視線遭阻礙之情事,則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對於當時左側視線遭部分阻擋致使無法完整觀察幹道來車之情形亦應生警戒之心,故其在進入路口前,更應先煞車並再次探頭觀察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以確實掌握路口交通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自不待言。然依勘驗影像所見,可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進入丁字交岔路口前未有任何停頓、觀察來車之舉動,至進入路口橫在訴外人機車所在車道前才突然煞停,訴外人機車亦已煞車不及而自系爭機車左前側撞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在路口沒有停,剛要停時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有未注意訴外人機車之過失,顯非視線受阻礙之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巷口處路面凸出對於機車很難停下來維持平衡云云,然此時應可將機車速度減至最低,並輔以雙腳滑動,待幹道無來車時,再行駛出。
⒌又原告對於江鈺婷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不予爭執,且若非原告未充分注意並禮讓幹道上之訴外人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不至於發生江鈺婷受傷之結果,堪信行為與結果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江鈺婷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雖可能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因(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僅對原告與江鈺婷間關於事故責任之分配比例有其意義,與本案裁罰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關,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未充分注意幹道來車並禮讓,乃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