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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之代表人楊聰賢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判決,被告代表人於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游智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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