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79號
- 原告
- 林俊杰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之代表人楊聰賢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判決,被告代表人於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