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張咏吟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4項、第236條之2第3項而準用至交通裁決之上訴程序。
二、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林口A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為受舉發人予以逕行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惟原告即葉世斌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05230號函文說明本件實際駕駛人並無辦理歸責,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並非受處分人,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上訴人所受前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上訴人所受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縱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原告與上訴人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上訴人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會向實際行為人即原告求償,原告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44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遭舉發地點並非高速公路,且發地點之地面標線劃設及路上文字告示牌指標不明顯,因而以此為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張咏吟非原審受判決之人即葉世斌,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上開所述,其於原審即非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無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