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7號
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詩涵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昕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018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218 公里處時,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認為原告在行駛途中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乃拍照採證後於111年4月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01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5月1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018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內原裝安全帶並非黑色,員警在路邊角度根本看不清楚安全帶的狀況,且當時有反光,導致以員警所在位置之角度無法清楚看見駝色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4660號函略以:「…查BEQ-8603號車於111年3月16日16時53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員警目睹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01853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採證照片中可見駕駛一人,而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等語置辯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是否有充足之證據可證明系爭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㈢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於採證後逕行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33至53頁)可稽。惟原告除否認未繫妥安全帶之事實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㈣經查,員警所為舉發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卷附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依採證照片觀之,原告當時係穿著淺色上衣,系爭車輛安全帶之顏色亦非黑色,而員警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約2點鐘方向拍攝系爭車輛駕駛座,惟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反光嚴重,角度亦不佳,致使照片解析度不足而模糊不清。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1至7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安全帶為駝色,顏色極淺,在反光、角度不佳且攝影器材拍攝之解析度不足之情況下,確實難以認定穿著淺色上衣之原告是否未依規定使用淺色之安全帶。再者,原告將舉發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局部放大(見本院卷第73頁)上以紅色箭頭標註位於駕駛座左側之黑色條狀物(應係原告欲指其為安全帶),應係駕駛座靠近B柱之黑色窗框(見本院卷第71、75頁),參以系爭車輛裝設之安全帶為駝色而非黑色,已如上述,顯見舉發員警對此極有可能免產生誤認。是以,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在行駛高速公路之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事實仍屬不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主張違規事實存在之被告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本院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係有瑕疵,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