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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

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同年8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詎再審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資訊系統-行政訴訟書記官作業、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卷第6頁文狀提及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係第三人與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案件,與再審原告無關,應係誤繕,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