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吉
黃明澤
簡文忠
雲惟民
詹金賢
張特清
鍾明生
黃清木
許宗權
黃耀漢
黃雅萍
范明清
黃志峰
林庭緯
郭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吉、黃明澤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張文吉處有期徒刑參月,黃明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牌貳副(其中1 副缺4 筒)、骰子壹拾捌盒、散裝骰子伍拾參顆、麻將牌與天九牌各壹副、千元玩具鈔貳拾本、打豆牌玖塊、毛毯貳件、計算機壹台、夾子陸盒、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賭客賭資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簡文忠、雲惟民、詹金賢、張特清、鍾明生、黃清木、許宗權、黃耀漢、黃雅萍、范明清、黃志峰、林庭緯、郭文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牌貳副(其中1 副缺4筒)、骰子壹拾捌盒、散裝骰子伍拾參顆、麻將牌與天九牌各壹副、千元玩具鈔貳拾本、打豆牌玖塊、毛毯貳件、計算機壹台、夾子陸盒及賭客賭資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明澤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99 年3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第328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嗣於99年4 月12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核被告張文吉、黃明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張文吉、黃明澤就本件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簡文忠、雲惟民、詹金賢、張特清、鍾明生、黃清木、許宗權、黃耀漢、黃雅萍、范明清、黃志峰、林庭緯、郭文彬等13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文吉並無前科,被告黃明澤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尚未期滿,渠2 人竟執意開設本件非法賭場,且被告張文吉為實際應營之人,而其餘被告簡文忠、雲惟民、詹金賢、張特清、鍾明生、黃清木、許宗權、黃耀漢、黃雅萍、范明清、黃志峰、林庭緯、郭文彬等13人進入本件賭場賭博財物,顯均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黃明澤更未見悔意,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均屬中等、本件賭場經營時間僅20日即遭查獲,大部分賭客均陳述僅於查獲當日至該處賭博,可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又渠等犯罪後除黃明澤辯稱出租房屋僅供設加工廠之用,而未全然坦承犯罪,態度尚屬可議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筒子麻將牌2 副(其中1 副缺4 筒)、骰子18盒、散裝骰子53顆、麻將牌與天九牌各1 副、千元玩具鈔20本、打豆牌9 塊、毛毯2件、計算機1 台、夾子6 盒及賭客賭資總計新臺幣(下同)51,100元(含簡文忠賭資700 元、林庭緯賭資100 元、張特清賭資4,000 元、黃耀漢賭資7,900 元、雲惟民賭資15,900元、范明清賭資17,400元、詹金賢賭資100 元、黃雅萍賭資5,0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6,100 元,則係被告張文吉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共犯責任連帶理論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文吉、黃明澤2 人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