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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淇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鄭淇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第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2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
    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
    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
    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
    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
    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
    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
    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
    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
    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
    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
    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
    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淇瑾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99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2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第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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