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温勇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15日、2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5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勇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6 公克,鑑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56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15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