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勇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勇利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温勇利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罪刑於102 年2 月25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155 號前時,見羅濟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駕駛座,欲啟動電門,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為路人李晉國查覺後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勇利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羅濟添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晉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本案被告温勇利竊取自用小貨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乃係金屬所製,且前尖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是縱被告未用於本案之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其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㈢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當日雖有攜帶剪刀1 把前往該處,然既被告未持以使用,即不得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