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隆前於民國94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①②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25 號前,徒手竊取陳銀珠所有置於屋外之白鐵水槽1 個(業由陳銀珠具領),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用機車將上述水槽載至蕭添丁(蕭添丁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另行起訴)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口之景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陳銀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銀珠、證人蕭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