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文明之前科為「陳文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第10行「凌晨3 時18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 時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尿液檢驗報告2 紙」,應更正為「尿液檢驗報告1 紙」;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01 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1010009665號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文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聲請人認本件被告為累犯,惟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詐欺案件與被告先前所受有期徒刑之罪,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無構成累犯等,均需視該詐欺案件之偵查、審判結果而定,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全數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