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壹公克)及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扣案物應更正為「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5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79公克,驗餘淨重0.64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振亮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游振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5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79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無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