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更正被告前科為「黃明輝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二)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4 罪,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悟,本次又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1 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顯屬非輕,顯見其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本案被告竊得之NTR-319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由被害人曾詹滿之孫李國維代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