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59號、併辦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4616、1358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未扣案之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2月26日確定;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2年2月24日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於92 年5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於94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盜他人財物:
⑴於95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 337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 1把(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車號MG6-136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3萬5千元),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⑵再於95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少康二街33 號前,以徒手旋轉螺絲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號 IUM-408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MG6-136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⑶於 95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巿新中北路上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MXF-981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⑷再於95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壢巿中央路旁中央大學後門附近,以原置於前開車號 MXF-981號機車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詹効諭所有之車號FN9-828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MXF-981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⑸又於95年3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00號丙○○○○,趁加油站員工休息之際,竊取現金約900元。
三、嗣於95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丁○○騎乘竊得之車號MXF-981號重型機車(懸掛車號FN9-828號車牌),行經中壢巿中平路176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竊取車號MXF-981號重型機車使用之鑰匙1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4頁、第83頁、第93頁、原審95年6月6日調查筆錄、本院 95年8月30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查卷第40頁)、詹効諭(見偵查卷第55頁)、己○○、戊○○(見原審卷)甲○○(偵字第1358號卷第2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徐佳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上開竊得之NIKON牌相機1台至店內,以2千2百元價格出售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並有切結書 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及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竊取詹効諭所有之車號 FN9-828號重型機車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餘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被害人乙○○、詹効諭機車、車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對被告就竊盜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95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中壢市○○○路500號丙○○○○竊取現金約 900元部分漏未審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機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仍不知警惕,兼衡之本件竊盜案件之手段、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2年,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知所悔悟,而其竊盜之財物均屬機車、車牌,本院認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把及未扣案之鑰匙1把(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機車、車牌部分,與原審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8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