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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憶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憶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憶箴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5 年,此次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處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用米酒約1 、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V9-467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8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憶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超出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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