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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38號

      丙○○

      丁○○

           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7 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丁○○則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甲○○、乙○○、丙○○、丁○○均任職於由林明經所經營之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從事配電工程、電氣工程等工作。於94年9 月間,因芫吉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屬桃園縣平鎮區○○路段之電桿架設及線路拆除工程,而經林明經指示甲○○、乙○○、丙○○及丁○○前往施工,詎其等4 人於94年9 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巿高雙里高山下146 號附近進行遷移電桿、拆除電線工程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施工之便,共同以持用芫吉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1 支,將宋嘉松所有自行鋪設於該處地下之電纜線剪斷後,再駕駛挖土機將該電纜線由地下管線抽出之方式,竊取宋嘉松所有之電纜線6 條(合計長約150 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而於其等4 人正在抽取系爭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宋嘉松行經該地發覺,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芫吉公司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電纜剪1 支。案經宋嘉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乙○○、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等係依照台電所給的施工圖施工,並無竊取系爭電纜線之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嘉松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歷歷在卷,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吳德助、陳柏卿、黃振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台電外線設計圖、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及上開芫吉公司所有,供被告甲○○等四人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電纜剪1 支扣案為證。

(二)至被告甲○○等四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芫吉公司所承包本件台電工程所要拆除及遷移之電線均係架在空中,並無埋在地下之電纜線一情,業據證人即台電監工陳柏卿、黃振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證人黃振益亦證稱:被告等人開挖電線之開挖點共有3 點,第1 開挖點離最近指派他們施工點約4 至5 米,最遠的第3 個開挖點距離外線設計圖所示的位置已有100 公尺之遠(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益徵被告甲○○等四人並未依台電外線設計圖之指示施工,況案發時被告甲○○等四人在芫吉公司均已任職負責相同性質之工作約1 至2 年,此經其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見其等四人並非初次進行電桿架設及線路拆除工程,而應有相當之施工經驗,衡常實無誤認施工地點之理,從而,堪被告甲○○等四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等四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二)未遂犯部分: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該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刑法中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

(四)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查被告甲○○、乙○○、丙○○、丁○○持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之電纜剪1 支,全係鋼鐵製,前端呈尖銳狀,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丙○○、丁○○間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四人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遭證人宋嘉松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等四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態度,惟念其等事後已與告訴人宋嘉松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本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之電纜剪1 支,雖係供被告甲○○等四人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惟為芫吉公司所有,而非其等所有一節,業經被告甲○○等四人供明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纜剪為被告甲○○等四人所有之物,且上開電纜剪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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