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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本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 日14時許,趁置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中正公園旁屬莊金禎所有之貨櫃屋無人看管之際,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將貨櫃屋售予經營麗揚企業有限公司即資源回收公司之王德山,所得款項供己平日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嗣經莊金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李黃碧珠、王德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慧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出售上開貨櫃屋時所書立之切結書、麗揚企業有限公司買賣資料登記表及麗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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