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軒
張學輝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學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安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本軒、張學輝及范安生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卻分別因缺錢花用,為抵償債務,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在范安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由廖本軒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由張學輝轉提供給范安生作為抵押,並共同向范安生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由張學輝分得5,000 元,廖本軒分得4,000 元,嗣范安生因張學輝及廖本軒未依約還款,無法償還當舖利息,遂於同年5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俟「阿剛」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致電苗藝鏵,佯稱為其友人「阿金」,急需用錢,令苗藝鏵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阿金」指示匯款8 萬元至廖本軒上開帳戶,待苗藝鏵於同年5月12日致電向「阿金」確認,發現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藝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本軒、張學輝及范安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軒、張學輝及范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74 頁及其反面、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藝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34 號卷,下稱偵19234 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8日儲字第1060204634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234 號卷第59至60頁),足徵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廖本軒及張學輝在向被告范安生借款共9,000 元後,分別由被告廖本軒分得其中4,000 元,被告張學輝分得其中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學輝於偵查中供稱:把本子拿給被告范安生後,伊總共拿到9,000 元,伊拿走其中5,000 元,剩下的給被告廖本軒等語(見偵19234 號卷第111 頁)明確,核與被告范安生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將機車借款給被告廖本軒、張學輝2 人,其中被告廖本軒拿了4,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19234 號卷第99頁),爰認被告廖本軒、張學輝於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范安生後,乃分別取得4,000 元及5,000 元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廖本軒、張學輝及范安生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為本案行為,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廖本軒、張學輝及范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廖本軒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張學輝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范安生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於本案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帳戶以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取款工具,猶交付上開帳戶與他人,任憑他人將其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亦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犯罪導致查緝困難,實非可取;且被告3 人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卻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廖本軒及范安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31 頁及其反面),告訴人之損害得以稍獲填補;再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法院就被告廖本軒及范安生部分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29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張學輝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 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本軒及范安生固亦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4, 000元、3,000 元之款項,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廖本軒及范安生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8 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1 頁及其反面),若再就被告廖本軒及范安生所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