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軒
王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8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慧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本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包括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詎仍不知悛悔,與王慧蘭均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竊取「陸光社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再持以變現花用(以上4 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廖本軒、王慧蘭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竊得消防放水接頭後,廖本軒欲再竊取避雷針接地線之際,即遭該社區保全人員黃能立發現並報警,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廖本軒所有,用以供行竊所用之鐵剪2 支、尼龍袋2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本軒及王慧蘭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585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53至55頁),核與被害人即陸光社區總幹事陳錦宏、證人即陸光社區保全人員黃能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49至5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第34至38頁)。此外,並有鐵剪2 支、尼龍袋2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本軒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持以行竊之扣案鐵剪2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均屬兇器。再酌「陸光社區」乃係一集合式住宅,該社區大樓之「公共樓梯、樓頂」等處所,均係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廖本軒、王慧蘭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之夜間,未經該社區許可,沿該社區大樓之公共樓梯,侵入與該社區大樓樓頂行竊,承前揭判例意旨,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自均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均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除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4 加重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廖本軒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犯罪,業據被害人陳錦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復查被害人陳錦宏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99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起,迄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而被告廖本軒、王慧蘭則分別係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起,迄至同日晚間7 時15分止;同日下午7 時37分起,迄至同日8 時4 分許止各節,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可見被害人陳錦宏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係在被告2 人製作警詢筆錄前,益徵員警於詢問被告2 人前,根據被害人陳錦宏前揭陳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犯罪,均為被告2人所為,承前判例意旨,是被告2 人供認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
㈣至檢察官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2 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2 人夜間侵入住宅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持鐵剪兇器共犯竊盜,並於夜間侵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其等竊取避雷針接地線、消防放水接頭,使各該設備喪失保護安全、危難救急之用,苟遇打雷或火災,將使該社區住戶生命安全遭受極大危害,惡性重大,而「陸光社區」所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非微,而僅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陳錦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1頁),迄今未與「陸光社區」住戶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2 人竊取後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500 餘元,被告廖本軒為主嫌,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王慧蘭無前科,被告廖本軒及王慧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廖本軒所涉前揭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王慧蘭部分,所涉前揭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鐵剪2 支、尼龍袋2 個,均為被告廖本軒所有,供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本軒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套1 副,雖為被告廖本軒所有,然為其個人日常生活中騎乘機車時穿戴之用,業據被告廖本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所犯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竊得之財│所犯法│主文 │
│ │ │ │ │物 │條 │ │
├──┼──────┼─────┼──────┼─────┼───┼────┤
│一 │99年12月9日 │桃園縣八德│廖本軒與王慧│避雷針接地│刑法第│廖本軒共│
│ │中午12時許 │市○○街41│蘭於左列時、│線約3 公尺│321 條│同犯攜帶│
│ │ │號13樓樓頂│地,共同意圖│ │第1 項│兇器竊盜│
│ │ │ │為自己不法所│ │第3 款│罪,累犯│
│ │ │ │有,基於竊盜│ │ │,處有期│
│ │ │ │之犯意聯絡,│ │ │徒刑捌月│
│ │ │ │2 人尾隨「陸│ │ │,扣案如│
│ │ │ │光社區」住戶│ │ │附表二編│
│ │ │ │進入該社區之│ │ │號一、二│
│ │ │ │集合式住宅,│ │ │所示之物│
│ │ │ │沿公共樓梯至│ │ │,均沒收│
│ │ │ │左處頂樓(侵│ │ │之。 │
│ │ │ │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後│ │ │王慧蘭共│
│ │ │ │,趁四下無人│ │ │同犯攜帶│
│ │ │ │注意之際,由│ │ │兇器竊盜│
│ │ │ │王慧蘭在現場│ │ │罪,處有│
│ │ │ │把風,再由廖│ │ │期徒刑柒│
│ │ │ │本軒持客觀上│ │ │月,扣案│
│ │ │ │可對人之生命│ │ │如附表二│
│ │ │ │、身體及安全│ │ │編號一、│
│ │ │ │構成危險,可│ │ │二所示之│
│ │ │ │供兇器使用之│ │ │物,均沒│
│ │ │ │鐵剪工具,剪│ │ │收之。 │
│ │ │ │取「陸光社區│ │ │ │
│ │ │ │」右列財物而│ │ │ │
│ │ │ │竊取得手後,│ │ │ │
│ │ │ │旋交由王慧蘭│ │ │ │
│ │ │ │盛裝於尼龍袋│ │ │ │
│ │ │ │,並逃離現場│ │ │ │
│ │ │ │。嗣將右列財│ │ │ │
│ │ │ │物變賣後,獲│ │ │ │
│ │ │ │得2,000 餘元│ │ │ │
│ │ │ │,2 人朋分花│ │ │ │
│ │ │ │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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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12月11日│桃園縣八德│廖本軒與王慧│避雷針接地│刑法第│廖本軒共│
│ │凌晨4時許 │市○○街8 │蘭於左列時、│線約3 公尺│321 條│同犯攜帶│
│ │ │巷17號與19│地之夜間,共│ │第1 項│兇器夜間│
│ │ │號樓頂 │同意圖為自己│ │第1 款│侵入住宅│
│ │ │ │不法所有,基│ │、第3 │竊盜罪,│
│ │ │ │於竊盜之犯意│ │款 │累犯,處│
│ │ │ │聯絡,2 人尾│ │ │有期徒刑│
│ │ │ │隨「陸光社區│ │ │捌月,扣│
│ │ │ │」住戶進入該│ │ │案如附表│
│ │ │ │社區之集合式│ │ │二編號一│
│ │ │ │住宅,沿公共│ │ │、二所示│
│ │ │ │樓梯至左處頂│ │ │之物,均│
│ │ │ │樓(侵入住宅│ │ │沒收之。│
│ │ │ │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以此方│ │ │王慧蘭共│
│ │ │ │式夜間侵入住│ │ │同犯攜帶│
│ │ │ │宅後,趁四下│ │ │兇器夜間│
│ │ │ │無人注意之際│ │ │侵入住宅│
│ │ │ │,由王慧蘭在│ │ │竊盜罪,│
│ │ │ │現場把風,再│ │ │處有期徒│
│ │ │ │由廖本軒持客│ │ │刑柒月,│
│ │ │ │觀上可對人之│ │ │扣案如附│
│ │ │ │生命、身體及│ │ │表二編號│
│ │ │ │安全構成危險│ │ │一、二所│
│ │ │ │,可供兇器使│ │ │示之物,│
│ │ │ │用之鐵剪工具│ │ │均沒收之│
│ │ │ │,剪取「陸光│ │ │。 │
│ │ │ │社區」右列財│ │ │ │
│ │ │ │物而竊取得手│ │ │ │
│ │ │ │後,旋交由王│ │ │ │
│ │ │ │慧蘭盛裝於尼│ │ │ │
│ │ │ │龍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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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12月14日│桃園縣八德│廖本軒與王慧│避雷針接地│刑法第│廖本軒共│
│ │上午10時許 │市○○街8 │蘭於左列時、│線約5至6公│321 條│同犯攜帶│
│ │ │巷9 號、11│地,共同意圖│尺 │第1 項│兇器竊盜│
│ │ │號、13號 │為自己不法所│ │第3 款│罪,累犯│
│ │ │及15號樓頂│有,基於竊盜│ │ │,處有期│
│ │ │ │之犯意聯絡,│ │ │徒刑玖月│
│ │ │ │2 人尾隨「陸│ │ │,扣案如│
│ │ │ │光社區」住戶│ │ │附表二編│
│ │ │ │進入該社區之│ │ │號一、二│
│ │ │ │集合式住宅,│ │ │所示之物│
│ │ │ │沿公共樓梯至│ │ │,均沒收│
│ │ │ │左處頂樓(侵│ │ │之。 │
│ │ │ │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後│ │ │王慧蘭共│
│ │ │ │,趁四下無人│ │ │同犯攜帶│
│ │ │ │注意之際,由│ │ │兇器竊盜│
│ │ │ │王慧蘭在現場│ │ │罪,處有│
│ │ │ │把風,再由廖│ │ │期徒刑捌│
│ │ │ │本軒持客觀上│ │ │月,扣案│
│ │ │ │可對人之生命│ │ │如附表二│
│ │ │ │、身體及安全│ │ │編號一、│
│ │ │ │構成危險,可│ │ │二所示之│
│ │ │ │供兇器使用之│ │ │物,均沒│
│ │ │ │鐵剪工具,剪│ │ │收之。 │
│ │ │ │取「陸光社區│ │ │ │
│ │ │ │」右列財物而│ │ │ │
│ │ │ │竊取得手後,│ │ │ │
│ │ │ │旋交由王慧蘭│ │ │ │
│ │ │ │盛裝於尼龍袋│ │ │ │
│ │ │ │,並逃離現場│ │ │ │
│ │ │ │。嗣將右列財│ │ │ │
│ │ │ │物變賣後,獲│ │ │ │
│ │ │ │得4,500 元,│ │ │ │
│ │ │ │2 人朋分花用│ │ │ │
│ │ │ │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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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12月15日│桃園縣八德│廖本軒與王慧│消防放水接│刑法第│廖本軒共│
│ │下午3時30分 │市○○街8 │蘭於左列時、│頭1 個(價│321 條│同犯攜帶│
│ │許 │巷5 號與7 │地,共同意圖│值約1,000 │第1 項│兇器竊盜│
│ │ │號間之13 │為自己不法所│元) │第3 款│罪,累犯│
│ │ │樓樓頂 │有,基於竊盜│ │ │,處有期│
│ │ │ │之犯意聯絡,│ │ │徒刑柒月│
│ │ │ │2 人尾隨「陸│ │ │,扣案如│
│ │ │ │光社區」住戶│ │ │附表二編│
│ │ │ │進入該社區之│ │ │號一、二│
│ │ │ │集合式住宅,│ │ │所示之物│
│ │ │ │沿公共樓梯至│ │ │,均沒收│
│ │ │ │左處頂樓(侵│ │ │之。 │
│ │ │ │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後│ │ │王慧蘭共│
│ │ │ │,趁四下無人│ │ │同犯攜帶│
│ │ │ │注意之際,由│ │ │兇器竊盜│
│ │ │ │王慧蘭在現場│ │ │罪,處有│
│ │ │ │把風,再由廖│ │ │期徒刑陸│
│ │ │ │本軒持客觀上│ │ │月,扣案│
│ │ │ │可對人之生命│ │ │如附表二│
│ │ │ │、身體及安全│ │ │編號一、│
│ │ │ │構成危險,可│ │ │二所示之│
│ │ │ │供兇器使用之│ │ │物,均沒│
│ │ │ │鐵剪工具,剪│ │ │收之。 │
│ │ │ │取「陸光社區│ │ │ │
│ │ │ │」右列財物而│ │ │ │
│ │ │ │竊取得手後,│ │ │ │
│ │ │ │隨即交由王慧│ │ │ │
│ │ │ │蘭收放於口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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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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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鐵剪2支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宣告沒│
│ │ │收 │
├──┼──────────┼────────┤
│二 │尼龍袋2個 │同上 │
├──┼──────────┼────────┤
│三 │手套1副 │爰不諭知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