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正中原名彭正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被告
- 邱彥芳
李玉玲
黃雪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17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彥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雪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正中(原名彭正忠)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772 號1樓「鑽石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鑽石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陳振兆已經死亡,其受讓該電子遊戲場經營,需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得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間起,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邱彥芳擔任現場負責人,李玉玲、黃雪娟則均擔任開分員,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鑽石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 滿天星」32檯、「HUGA水果盤」(起訴書誤繕為HLGA水果盤)8 檯、「戰鬥行星」1 檯,供予賭客賭博財物,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該店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 方式兌換籌碼,再由邱彥芳、李玉玲或黃雪娟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檯開分,賭客下注後,若機檯出現4 條、順子、同花順及葫蘆,即可得分,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彭正中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並可選擇以「洗分」方式,將積分以1 比1 兌換現金後離開,或選擇續玩。嗣於100 年3 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沈士強、黃崇輝、鄭國進、吳坤洋、何聰明、陳書庭、蔡寶成、林文信(上8 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正於該店內操作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正中、邱彥芳、李玉玲及黃雪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士強、黃崇輝、鄭國進、吳坤洋、何聰明、陳書庭、蔡寶成及林文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16日府商登字第1000098852號會勘通知單、陳振兆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40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彭正中、邱彥芳、李玉玲及黃雪娟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定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復被告彭正中、邱彥芳、李玉玲及黃雪娟,就上述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 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即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於前述犯罪事實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被告4 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主刑之重輕標準應依刑法第35條為審認,則依同條第1 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即有期徒刑重於罰金刑;第2 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第3 項前段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故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68 條規定相較,刑法第268 條乃屬有期徒刑最高度較多之規定,而屬較重之刑,是被告4 人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遽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實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4人,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時間,與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編號4 所示之物為賭檯內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4 人所有而供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另載有扣案之員工體檢表7 張,雖係被告4 人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 備 註 │ ├──┼────────────────────────┼────────────────────────┼───────┤ │ 1 │7PK 滿天星賭博性電玩叁拾貳臺(含IC板叁拾貳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HUGA水果盤賭博性電玩捌臺(含IC板捌片)。 │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戰鬥行星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玖片)。 │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賭資現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元。 │ │賭檯內或兌換籌│ │ │ │ │碼處之財物 │ ├──┼────────────────────────┼────────────────────────┼───────┤ │ 5 │粉紅點卡12張、客人名冊1 張、記有客人姓名500 分兌│ │均係被告彭正中│ │ │換卷5 張、標有「行星專用」500 分兌換卷11張、計算│ │等4 人所有供本│ │ │會員證件影像之相機記憶卡1 張、紀錄會員中獎畫面記│ │件犯行所用之物│ │ │憶卡1 張、當班機檯紀錄紙2 張、教戰守則1 張、機檯│ │ │ │ │玩法說明卡1 張、大門遙控器1 個、機檯鑰匙41支、98│ │ │ │ │年10月份營收表1 張、機檯開分紀錄表2 張、客人欠分│ │ │ │ │紀錄表1 張、客人電話簿1 本、客人欠分簿1 本、小瞳│ │ │ │ │記事本1 本及支出收入單4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