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854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捌拾捌毫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光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志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98毫克,驗餘合計淨重88毫克),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00 年4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94 巷62弄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