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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軒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崇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上陰影窩81號之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竊取黃得意所有之電線1 條(內共有5 條電線,各長約10公尺,共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將前揭電線置於楊梅市○○路○ 段198 巷內,於離開之際,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黃崇軒見狀立即逃逸,而為警攔阻,並自楊梅市○○路○ 段198 巷內起獲前揭電線,且在楊梅市上陰影窩81號路旁扣得上開鐵鉗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得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起獲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鉗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鐵鉗1 支,依該扣案鉗子之照片顯示,該鉗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銳利,且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鐵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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