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懋榮原名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懋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懋榮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胞弟陳宏泰遭呂文景檢舉違法之事而心生不滿,竟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6 日晚間11時52分許,3 人共乘一輛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35 巷口,嗣呂文景行經該巷口欲返回住處時,即分持空心白鐵棒(未扣案)毆打呂文景頭部等處,致呂文景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文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懋榮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確實有檢舉我弟弟陳宏泰違法之事,但我當天沒有去找過告訴人,我都是留山本頭,沒有留小辮子」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文景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懋榮及另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白鐵棒毆打,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周冠賢於偵查中證述自家中監視錄影帶發現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3 名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頭部等情節相符(見99偵17823 卷第52頁),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呂文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我沒看清楚是何人打我,他們共騎一部機車,都戴全罩式安全帽,但被告當天早上有來找我,有跟我母親說我害他被警察抓,要找我麻煩,當天下午我在家時被告又有來一次,這一次我有遇到被告,被告叫我出去,我不肯,我請被告進來,被告就騎機車離開,我母親有跟我說早上就是這個人來」等語(見本院 101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有來過我們家,我有問被告要找我兒子做什麼,被告說呂文景叫警察抓他,被告說要跟呂文景『拼輸贏』(台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一致,並經證人游蜜當庭指認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當日未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云云,已難遽信。告訴人並補證稱:「被告頭髮有留一小撮尾巴,晚上我被打時,其中有一個也是留這樣的頭髮,我與被告是參加社區巡守隊認識的,大約認識12年左右」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本案發當時雖係夜間,行為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惟告訴人與被告已認識12年,曾一起參加社區巡守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衡情告訴人對被告之樣貌、特徵應具相當之熟悉度,換言之,以告訴人對被告之認識程度,再佐以髮型特徵,已足使告訴人當場辨識出其中1 人即為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曾經檢舉其胞弟陳宏泰涉有槍砲案件乙節,告訴人雖證稱伊係檢舉被告,而非檢舉陳宏泰,惟不論是檢舉被告抑或陳宏泰,被告均有足夠之動機報復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證稱:該段期間除與被告外,並無與他人有糾紛,是被告因家人遭告訴人檢舉而心生不滿,伺機毆打告訴人,亦不違一般事理之常。故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尚堪採信。
(三)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檢舉違法而心生不滿,進而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空心白鐵棒,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懋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呂文景嚇稱:「這次饒你狗命,下次看到你把你打到死」等語,呂文景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文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呂文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曾證稱(略以):「他們持鐵棒朝我衝過來,並大聲喊『幹,給你死(台語)』」、「我不曉得是誰講的,情況混亂,3 人衝過來我就聽到『幹,給你死(台語)』」等語(見99偵17823 卷第16 頁 、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另補稱(略以):「我被打那時已經快暈倒了,手很痛而且腦震盪,所以聲音我認不出來了,當時鄰居有出來看,他們就講了『這次饒你狗命,下次看到你把你打到死』之後就騎車走了」、「我不敢確定是何人講的,因為他們3 人都帶全罩式安全帽,我當時頭被打的很痛,所以無法確定,只能確定是用台語講的」、「我當時身上有帶BB槍,我用槍指著他們,他們就說『他有槍要小心一點(台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是上述恐嚇言詞是否確係出自被告之口,抑或是另外2 名共犯所為,已屬有疑。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命被告當庭以國、台語陳述「幹,給他死」、「他有槍,要小心一點」及「這次饒你狗命,下次看到你把你打到死」3 句話,供證人即告訴人辨識,證人均無法判別當日恐嚇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陳懋榮所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告訴人呂文景部分,除告訴人呂文景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徒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