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賢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賢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4 年5 月又26日;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㈠91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㈡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之罪,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 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RM -259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段880 地號何秋燕所經營之檳榔攤時,先徒手毀壞檳榔攤側面鐵皮浪板之安全設備,再持磚塊(未扣案)打破檳榔攤落地玻璃門之安全設備,自該落地玻璃門踰越進入該檳榔攤鐵皮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何秋燕所有放置於檳榔攤之香菸,嗣因何秋燕至檳榔攤內營業,發現張銘賢正在檳榔攤內將香菸裝入3 袋塑膠袋內,致張銘賢未及取走3 袋香菸而未遂,旋即逃離現場。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張銘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秋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子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7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主觀上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故意,客觀上著手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磚塊1 個,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