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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正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據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建築工地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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