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於102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應補充記載「王正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1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第1 行所載「業據被告王正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王正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正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7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見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7 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王正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正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壢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㈠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撤銷上開假釋入監服刑,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正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加油站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
5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16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781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
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43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043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81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