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2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