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友正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崔友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友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0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1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17 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興之人後,再撥打電話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名為陳建興之人取得崔友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 日前某日,在聯合報上刊登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致潭金華陷於錯誤,撥打報載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詢問後,於99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8500元至崔友正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潭金華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崔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潭金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崔友正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潭金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興之成年男子,並告以該提款卡密碼,再由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3 月25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