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文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文政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㈠、㈡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㈢、㈣之2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8 月29日起算,原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㈤另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㈥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14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訪友後,因無交通工具可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國華路590 號「家樂福大賣場」後方員工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未扣案),強行插入廖庭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1922-UM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孔內,開啟車門後,復將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該車油料耗盡後,於同日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祥三街口。廖庭慧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迄同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開倪文政棄車地點為警尋獲該車,並於遺留在該車內之發票上採得倪文政之左拇指及右食指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倪文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庭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990137909號指紋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