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乾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6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乾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乾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2 鄰高山下25號前,見該房屋廢棄已久且並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房屋內徒手竊取刨冰機1 臺,得手後將該刨冰機搬出屋外並準備載運離去,適屋主吳錦榮自外返回,見此情況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經警予以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乾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