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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榮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96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及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300 巷38號租屋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以更正)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03 之1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2 公克,驗餘淨重0.062 公克)、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榮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2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 個,除因驗畢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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