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在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在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在壽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在91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 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9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各減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在97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29日,迄97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2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 鄰黃梨園48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