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02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莊博鈞(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8日16時4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5 鄰月眉79之46號甲○○住宅,由乙○○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行竊,莊博鈞則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手錶4 只及PDA1台,共價值新臺幣18,000元,2 人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之小叔詹勳雄發現報警並逮捕2 人,乙○○見狀始將上開得手之手錶4 只丟棄在屋外地上,而PDA 則於乙○○褲子口袋內當場查獲(業據甲○○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詹勳雄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共犯莊博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犯案情節一致,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尚有另一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可與本件併辦云云,然查,被告固因於95年2 月20日下午1 時13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5號竊取汽車1 輛之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上述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1 月餘,且被告於本件警詢時亦供稱:係因沒有工作,女友要去產檢缺錢而身上沒錢,心情不好,始臨時起意偷竊等語,足見被告上述所犯與本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與上述案件併為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1關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莊博鈞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4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告穿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係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莊博鈞二人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竊盜次數、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