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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欣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欣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梳崙10之4 號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43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正確時間,係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後所犯,且其代謝物閾值較本件為高,此有卷付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認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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