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力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力行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集合犯意,未經許可,擅自自民國99年1 月間起,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8號2 樓210 室居所,以署名「米大」在「鉅亨網」網站申請設立部落格(http://blog.cnyes.com/my/race16 ),向不特定人提供有關期貨交易投資及盤勢分析訊息,以每期半年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招攬會員,要求會員匯款至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除提供會員該部落格閱讀文章之權限外,或以益通簡訊網站(http://123.message.com.tw )寄發簡訊、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電子信箱「peter070333@kimo.com」,及不定期舉辦投資座談會,以上開方式提供會員期貨投資分析意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於100年1 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力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克敏、楊怡、陳冠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世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網頁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部落格付費會員名單、期貨研究筆記、期貨操作講議影本及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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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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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會員名單資料筆記本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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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相關研究筆記本㈠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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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相關研究筆記本㈡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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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相關研究筆記本㈢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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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相關研究筆記本㈣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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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相關筆記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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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期貨操作的SP標準流程 │6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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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說明會光碟 │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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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USB隨身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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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USB隨身碟擷取資料光碟 │1片│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㈠│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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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㈡│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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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電信帳單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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