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淨質淨重合計拾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淨質淨重合計拾貳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更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9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100 年3 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大明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26巷3 號2 樓住處內、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某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6巷3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合計25.5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4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1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86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58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志明於警詢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自白,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合計25.5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4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1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10.586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58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