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3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某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5 號前為警攔檢,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