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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淑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罪刑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609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7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8年4 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之住處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31日21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查獲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1 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淑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香菸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1 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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