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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41、第3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李輝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21 號之住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 100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4號為警盤檢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另於100 年6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38 號前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6 小包含袋(原淨重共1.34公克;驗餘淨重共1.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含袋(原毛重共1.62公克;驗餘毛重共1.61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輝元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520 號鑑定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2 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6 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61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6 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31公克)及透明結晶5 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61公克),分別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52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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