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忠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忠裕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11月、3 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又20日,復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75 巷141 弄89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75 巷141 弄89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忠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